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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检察院办理民事行政检察监督案件程序规范指南
时间:2018-08-13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内蒙古自治区检察院办理民事行政检察监督案件程序规范指南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全区检察机关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办案程序,提升民行检察监督水平,确保科学抽样评估成果,实现司法办案精细化,根据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诉讼监督规则等相关法律和规定,结合检察机关统一业务应用系操作流程、科学发展抽样评估问题清单及司法责任制改革精神,制定本程序规范指南。

第二条 检察人员应本着对当事人负责、对法律负责的态度,恪尽职守,严格按照规定程序和期限审查办理案件,确保审查证据细致、定位焦点准确、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阐述理由充分,不断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

第三条 民事行政检察处实行独任制为主、临时组建办案组为辅的办案模式。

独任制检察官由员额内检察官担任;临时办案组应至少由1名主任检察官、2名员额制检察官组成,主任检察官由分管院领导担任,或由分管院领导指定检委会专职委员、民行处正、副处长担任。

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可以召开检察官联席会进行研究论证,讨论结果供独任检察官和主任检察官办案时参考。

第四条 民事行政检察监督案件审查终结后,由独任检察官单独提出或由临时办案组集体提出处理意见,通过统一业务应用系统直接发送至分管院领导进行审批决定。

第五条 分管院领导决定案件交由集体讨论的,应在员额制检察官范围内进行,至少应由3名入额检察官参与讨论。讨论意见供独任检察官或主任检察官办案时参考。

第二章 收案和分案

第六条 内勤接收控申部门移送的案件材料后,应对是否符合检察监督受理条件、监督材料是否齐备等进行形式审查。对符合受理条件、配料齐备的,由内勤在统一业务应用系统中创建案件、完善案卡,进行分案。

对于下级院提请抗诉的案件,内勤在接收案管部门移送的材料后,应进行书面登记并将材料移交承办人。

对于依职权发现的案件,内勤应当在收到《依职权监督案件受理审批表》后,审查手续和材料是否齐备。材料齐备的,在统一业务应用系统中创建案件、填录案卡、进行分案。

上述工作原则上须在接收材料的当日完成,有特殊情况无法在当日完成的,至迟在第二日完成。如需补正材料的,从材料补齐之日起算。

第七条 案件分配后如需变更承办人的,内勤须在当日进行操作,并通知承办人自行移交案件材料。

第三章 审查

第八条 承办人收案后,应对案件是否属于本院管辖等进行审查。

经审查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依法进行转、交办或移送,并在统一业务应用系统中进行操作。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承办人应完善统一业务应用系统案卡信息,点击保存后进入本院办理节点。

上述工作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九条 在本院办理节点,承办人原则上应在3个工作日

内,按照申请人和其他当事人的人数制作各类通知书(告知办案人员姓名和法律职务用、告知其他当事人提出意见用等)及其送达回证等程序性法律文书,告知案件当事人相关权利义务。

需要向当事人送达的法律文书,应制作送达回证。禁止使用同一送达回证送达不同流程节点的法律文书。

第十条 可关联审批的法律文书原则上应将所有文书(包括子文书)使用同一审批表一并审批。

第十一条 承办人审查案件需要调阅法院卷宗的,应制作调卷函,明确需要调阅的卷宗案号,并拟制审批表呈报分管院领导签批。

第十二条 承办人在审查案件过程中,因无法调阅法院卷宗或其他原因需要中止审查的,应制作中止审查决定书及时向当事人发送。

第十三条 法定中止事由消除后,承办人及时应制作通知书(恢复审查用)发送当事人。

第十四条 承办人至迟应在案件到期前20日内审查终结并制作审查终结报告呈报分管院领导审批,分管院领导在法定期限内审批完毕。

第十五条 承办人在审查案件过程中,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风险评估等级。

第十六条 如分管领导要求报请检察长将案件提交检察委员会决定的,承办人应制作提请检察委员会议题审批表,下挂审查终结报告呈分管院领导审批。文书达到最低审批权限后,通过文书移送功能移送检察委员会办公室。

第十七条 统一业务应用系统默认案件程序公开,如经审查认为属于不公开案件的,应拟制审批表报分管院领导签批。签批后,如审批决定不公开,则承办人应在统一业务应用系统打开案件,点击功能健“案件公开”,设置为“不公开”即可。

第四章 调查核实

第十八条 在案件审查过程中,如因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当事人或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一)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可能存在法律规定需要监督的情形,仅通过阅卷及审查现有材料难以认定的;

(二)民事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可能存在违法行为的;

(三)民事执行活动中可能存在违法情形的;

(四)行政机关可能存在不当履行职责情形的;

(五)其他需要调查核实的情形。

第十九条 调查核实应坚持严格依法原则。民行检察人员调查核实时,应当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确保调查内容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调查程序有序合法、调查方式和手段合法有据。

第二十条 调查核实应坚持不干扰人民法院正常司法活动原则。在审判程序违法行为监督案件中启动调查核实程序的,主要以审判程序为调查对象,在尚未核实确认证据线索的前提下,不能干预人民法院的正常司法活动。

第二十一条 调查核实应坚持必要和全面原则。禁止随意启动调查核实程序,避免不当干预当事人的处分等合法权利或扰乱稳定的司法秩序。调查核实必须全面进行调查,防止偏听偏信,并应综合全案事实和证据作出调查核实意见或结论。

第二十二条 调查提纲或方案内容要全面规范,包括调查时间、对象、步骤、方式、调查问题等。

第二十三条 签批后,决定调查核实的,应由2名检察人员进行,其中至少要有1民员额检察官,调查前出示工作证件。

第二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可以采取以下调查核实措施:

(一)查询、调取、复制相关证据材料;

(二)询问当事人或者案外人;

(三)咨询专业人员、相关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等对专门问题的意见;

(四)委托鉴定、评估、审计;

(五)勘验物证、现场;

(六)查明案件事实所需要采取的其他措施。

人民检察院调查核实,不得采取限制人身自由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强制性措施。

第二十五条 采取查询、调取、复制相关证据材料的,应制作协助调查通知书或者调卷函,并拟制审批表报报送签批。签批后,将文书落款日期修改为签批日期,并申请用印打印。查询、调取、复制相关证据材料时出示协助调查通知书或调卷函。

第二十六条 采取询问当事人或案外人的,需要制作调查笔录的,应写明调查时间、地点、调查对象身份情况,调查内容等,调查笔录应经被调查人校阅后签字确认。被调查人拒绝签字确认的,要注明具体情况。

第二十七条 采取咨询专业人员、相关部门或行业协会等对专门问题的意见的,咨询前应出示相关证件。口头咨询或书面咨询后应制作咨询意见,由被咨询人签字确认。

第二十八条 采取委托鉴定、评估、审计的,报分管院领导同意并确定委托机构后,制作委托鉴定(评估、审计)函,拟制审批表报送签批。签批后,将委托函发送委托机构。收到委托机构鉴定(评估、审计)意见后,将书面意见扫描上传系统。

第二十九条 采取勘验物证或现场的,报分管院领导同意后,可邀请本院司法技术人员进行。勘验时可以邀请当地基层组织或当事人所在单位派员参加。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成年家属应当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勘验的进行。勘验人应当将勘验情况和结果制作笔录,有勘验人、当事人和被邀请参加人签名或盖章。

第三十条 调查核实后,承办人应根据调查核实情况,并结合案件全部事实和证据,制作调查核实结论性意见。如在调查核实过程中发现犯罪线索、公益诉讼线索或虚假诉讼线索等情况,应经分管院领导审批后作相应处理,或将犯罪线索移送其他机关或部门、或依职权立案进行监督。

第五章 审查结果

第一节 作出决定

第三十一条 对于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监督案件,可以作出提请抗诉、提出再审检察建议、不支持监督申请、终结审查等决定。

第三十二条 对于下级院提请抗诉案件,可以作出提出抗诉、不支持监督申请、终结审查等决定。

第三十三条 对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监督和执行活动监督案件,可以作出提出检察建议、不支持监督申请、终结审查、移送线索等决定。

第三十四条 审批后决定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抗诉或者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的,应点击进入相应流程节点,制作提请抗诉报告书、通知书(告知提请抗诉用)或再审检察建议书、通知书(告知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用)及相应的送达回证,并拟制审批表报送签批。

第三十五条 审批后决定提出抗诉的,应点击进入提出抗诉节点,制作民事(行政)抗诉书、通知书(告知提出抗诉用)及送达回证,并拟制审批表报送签批。

第三十六条 审批后决定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的,应进入提出检察建议节点,制作检察建议书、通知书(告知提出检察建议用)、送达回证,并拟制审批表报送签批。

第三十七条 审批决定不支持监督申请或者终结审查的,应点击进入相应流程节点,制作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终结审查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并拟制审批表报送签批。

第三十八条 对审判程序违法行为监督或执行活动监督过程中,发现涉嫌犯罪线索决定移送至其他机关或部门的,应制作线索移交函、送达回证,并拟制审批表报送签批。

 

第二节 流程结束

第三十九条 对于下级院提请抗诉案件,如作出提出抗诉决定的,收到法院出庭通知书及裁定书后,及时扫描上传至系统。同时,制作派员出庭通知书,拟制审批表报送签发。签发后,将在办文书入卷,并申请用印并打印。检察官出席法庭后,及时穷尽应填事项填录案卡信息。收到法院判决裁定后,及时扫描上传至系统并填录案卡信息,并制作检察监督案件处理结果审查登记表报院领导审批,审批后将在办文书入卷,即可结束流程。

如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或终结审查决定的,案卡信息填录完整后即可结束流程。

第四十条 对于自办案件,文书反馈后,办案流程即可结束。如收到上一级检察院发送的审查结果,则由案管部门进行外来文书扫描登记,并填录案卡信息。

第四十一条 对于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监督和执行监督案件作出提出检察建议决定或移送犯罪线索的,文书反馈后,应在收到法院书面复函或法院再审裁定书或线索处理书面复函后,扫描上传至系统、并填录案卡,方可结束流程。

如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或终结审查决定的,在文书反馈后即可结束流程。

第三节 送卷

第四十二条 对于决定提请抗诉和提出抗诉等的案件,应当在流程结束前在统一业务应用系统中进行送卷操作,并及时装订纸质卷宗,移送案件管理办公室或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庭。

第四十三条 案件审查完毕流程结束后,应及时向还卷或退卷。向下级院退回检察卷宗时应附决定性法律文书。

 

第六章 文书制作与使用

 

第一节 文书制作

第四十四条 制作文书的种类和样式,应当按照诉讼监督规则的要求和办案需要制作。

第四十五条 文书必须在统一业务应用系统中生成和制作,不得线下制作和使用文书。统一业务应用系统中自动生成的文书样式与高检院民行厅印发的文书样式不一致的,必须将系统中生成的文书,按高检院民行厅印发的文书样式进行修改或替换。

第四十六条 在制作通知书时,统一业务应用系统会自动生成的文书中有“本院已于×年×月×日决定受理”字样,承办人应核对并修改为控申受理案件日期,或者将自动生成的受理日期删除,直接修改为“本院已决定受理”。

第四十七条 在制作送达回证时,要将送达回证内容填写完整。包括受送达人、送达地址、案号、送达文书名称及份数、填发人及回邮地址等均需认真填写。在送达回证备注栏中,要删除自动生成的文字。

第四十八条 制作通知书、调卷函、抗诉书等法律文书时,应删除文书中“院印”等提示性字样。

第四十九条 审查终结报告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叙述案件事实,依据法律提出处理建议。审查终结报告是作出监督或不支持监督的法律文书的重要基础性文书,并供集体讨论时使用,应当包含与案件有关的全部内容。

第五十条 审查终结报告要严格按照高检院印发的法律文书格式样本制作,依照当事人基本情况、诉讼过程和法院历次审理情况、申请监督理由及其他当事人意见、提请抗诉理由(非提请抗诉案件此部分省略)、审查认定的事实、审查意见的顺序书写,如有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可在最后书写。不得自行创制或沿用旧文书样式制作文书。统一业务应用系统中自动生成的文书样式与高检院印发的文书样式不一致的,必须予以修改。

在“诉讼过程和法院历次审理情况”部分,要简要清晰写明诉讼过程,明确一审、二审、再审诉讼请求及相应法院判决、裁定中审查认定的事实及裁判文书中“本院认为”部分的内容,要注意详略得当,尽量避免将法院裁判文书的内容一字不差地“复制、粘贴”到检察文书中。同时,要注意修改不同审级法院的名称用语。如应将法院裁判文书中“本院认为”修改为“该院认为”,将“原告”、“被告”及“上诉人”、“被上诉人”等称谓改为具体姓名或单位、组织的名称。

在“申请监督理由及其他当事人意见”部分,简要写明申请监督理由及其他当事人意见。其他当事人如未提出意见也应写明××未提出意见,不可省略。该部分内容既要全面完整地概括申请人和其他当事人的意见和理由,又要注意归纳整理当事人的意见。

在“审查认定的事实”部分,如检察机关审查认定事实与法院一致,直接表述为“本院审查认定的事实与××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人民法院可以用一审法院、二审法院或再审法院替代,但不要使用“原审法院”等指代不明的称谓。如与法院认定事实不一致的,要写明分歧和依据或直接依据证据审查情况写明检察机关审查认定的事实。如有调查核实工作并认定事实与法院认定不一致的,应一并写明。

在“审查意见”部分,要结合审查认定的事实和申请监督的理由,依据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详细阐述生效裁判文书、调解书、执行活动或审判程序违法行为监督中是否需要进行监督的理由和依据,如在审查中发现犯罪线索的,应同时建议移送其他机关或部门。说理要有针对性,要层次分明,逻辑清晰。适用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应当准确、全面、具体。引用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名称要全,条款项要具体,内容要完整。另外,如在“审查认定的事实”部分表述审查认定的案件事实与法院认定事实一致,则在“审查意见”部分应避免出现“承办人认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等前后矛盾的监督理由。

第五十一条 拟制审批表时,审批表中承办人意见应完整规范。如“根据监督规则规定应当告知当事人办案人员姓名和法律职务。现拟制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请领导签发”或,“终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建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向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请领导审批“等。 禁止仅简单写“请领导审批”等无承办意见的表述。

第五十二条 文书达到最低审批权限后,承办人必须打开文书查看,有文号的法律文书会自动生成文号。法律文书有修改时应接受痕迹保留。签批日期与法律文书落款日期不一致时,将法律文书落款日期修改为签批日期,并根据签批日期正确填写通知书(告知提请抗诉用)中的提请抗诉日期或通知书(告知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用)中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日期或通知书(提出检察建议用)中提出检察建议日期。

第五十三条 文书经核对无误后,进行入卷操作,并按照需要申请用印。

第五十四条 提请抗诉报告书、再审检察建议书、检察建议书、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终结审查决定书等文书,及时送文印室套蒙文头排版打印。

 

第二节 文书发送

第五十五条 发送法律文书一般采用检察专递方式,或直接送达、委托送达的方式。受送达人拒收或拒绝在送达回证上签字的,送达人应在送达回证备注栏中注明情况。

承办人应及时将送达回证扫描上传至统一业务应用系统。

第五十六条 需要向当事人发送的文书,一般应当在文书生效后3日内发送,至迟不得超过5日。

第五十七条 决定提请抗诉的,还应将提请抗诉报告设置为跨院共享,并在作出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提请抗诉报告诉书》连同检察卷、全部法院卷及相应案卷材料移送案件管理部门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送案

决定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检察建议的,应当作出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再审检察建议书》或《检察建议书》连同检察卷宗送同级人民法院。同时,将通知书(告知提请抗诉、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提出检察建议)附送达回证发送当事人。

第五十八条 监督规则没有规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发送法律文书。

 

第三节 文书反馈

第五十九条 本院控申部门移送的案件,经审查作出终结性审查决定后,应制作控申回复函,拟制审批表经处室负责人签发后,通过“文书反馈”发送控申部门,终结性文书以附件形式一并发送。

 

第六章 附则

第七十三条 本规范指南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本院之前印发的其他办案流程与本规范指南不一致的,以此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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